(2016)豫019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祁守亮与王海峰、韩聪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守亮,王海峰,韩聪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830号原告祁守亮,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系武汉齐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宏刚,武汉齐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绘玲,武汉齐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被告王海峰,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韩聪惠,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原告祁守亮诉被告王海峰、韩聪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亮委托代理人祁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韩聪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守亮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海峰通过武汉齐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促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为18个月,以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的方式还款,约定月利率为1.6%,每月还本金6667元,支付利息1920元。并以被告王海峰按揭购买的豫A×××××号轿车作为抵押,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委托书》、《承诺书》。因被告王海峰的车辆已经办理按揭贷款,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及债务的实现。被告韩聪惠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自愿为被告王海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32640元(按月息1.6%计算17个月);2.诉请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海峰、韩聪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承诺书及车辆抵押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海峰以其名下的汽车一辆作为抵押。证据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聪惠自愿为被告王海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峰、韩聪惠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车辆行驶证、承诺书、车辆抵押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峰、韩聪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海峰(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QHZZ2014121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甲方逾期还款,除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甲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视为甲方违约,合同提前到期,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因提前还款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韩聪惠(甲方、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韩聪惠自愿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催收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借款120000元转至被告王海峰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海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即1920元。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6月9日(按照月息1.6%),按照3‰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聪惠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海峰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峰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因提前还款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王海峰只支付了第一期的利息后,再无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海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除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应当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2015年1月10日至借款到期之日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主张按照3‰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酌定利息、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0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聪惠自愿为被告王海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韩聪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韩聪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峰、韩聪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偿还原告祁守亮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聪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祁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王海峰、韩聪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