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颜炳中与陈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炳中,陈连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171号原告:颜炳中,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连东,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居民,住涟水县灰墩办事处陈沟村*组。原告颜炳中诉被告陈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炳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东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炳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款125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要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小区5幢604室房屋,被告收取原告125800元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果。被告陈连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25800元,及所购房屋面积及位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涟水涟城镇中央城5幢604室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125800元,被告按约应当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但被告又将标的物出售给他人,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8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炳中125800元购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陈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