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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小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崇,化名张诚,务工。2008年4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l4年3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吸毒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崇贩卖毒品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鄂公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小崇在公安县向黄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颗及甲基苯丙胺(××)少量。6月2日20时许,公安干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蔬菜场4组将张小崇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奥迪牌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10克。6月3日凌晨3时许,在公安干警对张小崇进行审讯时,徐某拨打张小崇电话,欲购毒品,公安干警随即将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张小崇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小崇当庭供述车内查获的毒品系自己持有,但矢口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l5时40分许,被告人张小崇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区堤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及甲基苯丙胺少量。6月2日20时许,公安干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蔬菜场4组廖昌英房屋门前将被告人张小崇抓获,当场从其租赁的鄂N×××××奥迪牌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10克。6月3日凌晨3时许,在公安干警对张小崇进行审查期间,吸毒人员徐某拨打张小崇电话,欲找其购买毒品,公安干警接听电话后,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与幸福巷交叉路口,将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自己想吸食毒品打电话(黄某电话138××××5633)向被告人张小崇(电话152××××6450)购买毒品,其要唐某(电话155××××7325)与张小崇联系,张小崇以不认识唐某未将毒品卖给唐,后自己又与张小崇联系后在公安县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堤上,向张小崇购买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共300元,后毒品与唐某共同吸食;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黄某要其找张小崇购买300元毒品,张小崇未卖给他,后黄某自己去找张小崇购买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与黄某共同吸食;3.被告人张小崇152××××6450电话的话单明细证实,2016年5月17日14点25分与黄某通过电话;15时9分与唐某通过电话;15时38分与黄某通过电话;4.公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张小崇涉嫌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对张小崇持有的152××××6450电话进行复听,其电话在2016年5月17日下午与黄某通话内容为,(黄某)“我的朋友要300快钱的东西,等一会找你”(张小崇)“行”。(唐某)“海哥要我来找你拿300块钱东西”张小崇听后直接把电话挂了。(黄某)再次给张小崇打电话。“我朋友给你打电话,你怎么挂了咧?”(张小崇)“你这么点东西,还要陌生人来找我拿呀,什么意思?”(黄某)“那行,我亲自来,我在化肥厂生活区堤上等你”。(张小崇)“我等一会来”。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6月2日公安县公安局抓获的涉毒人员张小崇及罗某车内查获的毒品一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8.10克;6.证人罗某的证词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张诚就是张小崇,二人均吸食毒品,张小崇有一辆牌号为鄂N×××××奥迪轿车;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准备找张小崇购买毒品吸毒,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8.证人杨某证实,被告人张小崇驾驶的鄂N×××××奥迪轿车是向自己租借的事实;9.公安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视频证实,2016年6月2日在鄂N×××××奥迪轿车查获可疑“麻古”连带称重为20克及其它物品;10.被告人张小崇与罗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11.被告人张小崇与罗某、徐某的尿检报告;12.被告人张小崇的供述与辩解及视频资料;13.(2014)鄂公安刑初字的0003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14.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自己贩卖毒品,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黄某、唐某的证词及被告人张小崇电话的通话记录和张小崇持有的电话复听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以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