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群孝、吴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群孝,吴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133号原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超。委托代理人:徐博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群孝。被告:吴群。原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群孝(以下简称被告1)、吴群(以下简称被告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因二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博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1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乙方为被告1、丙方为原告;该合同对被告1就购买车架号为WBAVL3107CVS19233小型轿车的协助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车辆抵押,车辆的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车辆的维护、保养、年检及费用承担,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有关费用的承担及交付作了明确约定;乙方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金融机构,同时甲方、丙方共同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担保;乙方若逾期��还金融机构的应还款达到30天及30天以上或连续出现逾期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若连续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积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甲方或丙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或丙方支付分期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被告1、2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持卡人(甲方)为被告1、债权银行(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保证人(丙方)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抵押人(丁方)为被告1、2;分期本金金额为174794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买宝��汽车一辆;分期期限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7304.61元,甲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每月支付的手续费为480.68元=17304.61元÷36,甲方于每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的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若甲方提前还清全部分期付款金额(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应同时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手续费,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甲方应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应全额归还账单列示当期汽车分期应还资金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在车辆上牌后15日内,丁方应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3年1月29日,被告1以车架号为WBAVL3107CVS19233小型轿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1在信用卡分期期限内未能按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共15次要求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履行110061.84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基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为被告1向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1催讨未果。另被告2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中也向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明确其愿意就被告1的购车申请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1个人名义负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1、被告1支付原告垫付款110061.84元,并支付违约金22012.37元,合计13207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信用购车申请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情况说明2份、转账凭证。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1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因被告1未及时还款致原告垫付了款项,上述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垫付款110061.84元及违约金22012.37元的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群孝、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61.84元及违约金2201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王群孝、吴群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群孝、吴群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