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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秀兰诉被告马良骐、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兰,马良骐,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民初1728号原告苏秀兰,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显忠,大庆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良骐,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亮玉,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秀兰诉被告马良骐、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忠,被告马良骐及委托代理人何亮玉、被告王海、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秀兰、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兰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马良骐驾驶的黑EZE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齐杜路与旅游路形成的交叉路口,与孔令柱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A12**五怔牌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杜蒙县公安机关认定,孔令柱负此次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五位乘客及被告马良骐均无责任。被告马良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海,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1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良骐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孔令柱负此次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良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乘客与被告马良骐及孔令柱三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孔令柱负担。故原告不应向被告起诉。第二,原告乘坐被告马良骐的车是无偿的,双方没有约定乘车的付费方式,且原告也没有实际付费,故原告与马良骐之间不在存在道路运输合同。第三,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海,已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故被告马良骐不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第四,对原告的请求数额方面,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损失费有异议,误工时间三个月和日工资1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均没有依据,应遵照医嘱处理。被告王海辩称,被告王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与被告马良骐之间订有《租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王海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海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马良骐相同。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第一,营运车辆黑EZE9**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马良骐在2015年12月29日,才初次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所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良骐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公司依法拒赔的法定理由。第二,原告已经选择向第三方孔令柱主张侵权责任,现又以合同之诉向被告马良骐、王海主张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被告马良骐、王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请求法院查实原告方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孔令柱的赔款)。第三,具体赔偿数额方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损失应当依据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进行赔偿;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应遵照医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苏秀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一、出示杜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马良骐驾驶的黑EZE9**号五菱牌面包车,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被告马良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认定书孔令柱负次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良骐无责任。被告王海质的证意见与被告马良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马良骐在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二、出示原告苏秀兰的住院病案(含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处没有明确写明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写明出院后因伤休息的具体时间,同时出院证中写明原告职业为农民,故本案仅能支持原告住院16天的误工损失,且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马良骐、王海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三、出示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起的交通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4972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良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与责任人孔令柱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的损失应由孔令柱赔偿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此协议签订于2016年3月29日,约定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前,但孔令柱未按约定支付履行,故该协议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王海、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出示被告马良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明马良骐具有驾驶和运输从业资格的事实。原告、被告王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明确记载,马良骐初次领证为2015年12月29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3日,可见事故发生时马良骐尚无从业资格,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拒赔。被告王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出示《租车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海与被告马良骐之间有协议,约定该车辆承租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马良骐负担,王海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不能规避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马良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二、出示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原告、被告马良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马良骐没有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应依法拒赔。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对孔令柱进行调查而制作了笔录,孔令柱在笔录中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孔令柱对原告苏秀兰、被告马良骐及其他乘客签订的;除约定对马良骐的赔偿款14000元给付了10000元外,约定对原告苏秀兰及其他乘客的赔偿款均未给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是黑EZE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于2015年10月30日取得“县内客运班车,泰康至克尔台”线路的道路运输资格。被告王海后来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马良骐在该线路内运营使用。2015年12月13日,原告苏秀兰等五乘客乘坐被告马良骐驾驶的该车辆。该车辆行驶至齐杜路与旅游路形成的交叉路口时,与孔令柱驾驶的黑EA12**号五怔牌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杜蒙县公安机关认定,孔令柱负此次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五乘客及被告马良骐均无责任。黑EZE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原告苏秀兰系黑龙江省杜蒙县农村居民,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渔牧业人均工资为28556元,即日均78.24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4972元,由于原告提供了正规的住院、门诊票据,且被告对病案及票据均无异议,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户籍为杜蒙县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护理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住院院1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51.84元(78.24元/天×16天)。4、误工费。原告户籍为杜蒙县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其相关工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示明,原告不同意对医疗终结期间进行法医鉴定,故原告出院即应视为医疗终结,误工期间共为1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51.84元(78.24元/天×16天)。5、营养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支持,即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为宜。综上,原告苏秀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5.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苏秀兰乘坐被告马良骐驾驶的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良骐、王海辩称,因肇事人孔令柱在本案中负全责,且原告已与孔令柱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应向孔令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故原告以合同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良骐、王海辩称,原告乘车没有付费,双方没有形成运输合同,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于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故无论原告是否付款购票,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马良骐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海辩称,王海与马良骐之间的租赁合同上约定,被告王海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与被告马良骐之间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只能对二被告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王海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因被告马良骐在发生事故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公司依法拒赔的理由。本院认为,马良骐虽然在发生事故时没有从业资格,但已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条款上的不负责赔偿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苏秀兰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法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运人被告马良骐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投保的保险金每座限额40万元,且系不分分项责任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马良骐、王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秀兰各项损失共计8755.6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马良骐、王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苏秀兰负担179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泽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