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会敏与周苏巧、陈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会敏,周苏巧,陈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451号原告韩会敏,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周苏巧,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建安,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韩会敏与被告周苏巧、陈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周苏巧、陈建安向原告韩会敏返还借款137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苏巧、陈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周苏巧向原告韩会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周苏巧因需要购买电动车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过年之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苏巧、陈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会敏借款人民币12000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其中2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苏巧、陈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