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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县兴龙铜雕工艺品厂与张巴特尔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兴龙铜雕工艺品厂,张巴特尔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455号原告:唐县兴龙铜雕工艺品厂。住所地:唐县长古城乡田家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巴特尔,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唐县兴龙铜雕工艺品厂与被告张巴特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款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7月底按照被告提供的定作方案为其完成了2组转经铜和6组苏力德铜雕的定作成果,并将上述定作成果实际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报酬款,至今尚欠原告42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为证。多次向被告索要定作报酬款未果,请依法判决。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1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打的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定作铜雕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定作方案及要求完成2组转经铜和6组苏力德铜雕的定作成果。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定作成果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共计欠原告报酬款122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载明:甲方:巴特尔(签名捺印)身份证152601197607231530.乙方:河北省保定唐县兴龙铜雕工艺品厂,负责人:李书龙签名。主要内容:甲方未付乙方1组转经铜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6组苏力德铜雕共叁万柒仟元整(37000),总人民币12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给付原告报酬款60000元,同年12月26日给付2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报酬款42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巴特尔结欠原告定作款42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巴特尔给付原告唐县兴龙铜雕工艺品厂定作款42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