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屹琼与欧光萍、柴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屹琼,欧光萍,柴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002号原告张屹琼,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欧光萍,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启洪,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屹琼诉被告欧光萍、柴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屹琼、被告欧光萍的委托代理人施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启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时被告欧光萍、柴启洪系夫妻,借款应是被告欧光萍、柴启洪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欧光萍、柴启洪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欧光萍辩称:被告欧光萍两次收到原告的借款182000元,约定利息是18000元,连本带利一共是200000元,故被告欧光萍写了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欧光萍分10次转账给原告一共偿还了77000元,现只差原告105000元。被告柴启洪辩称:被告柴启洪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也不知道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正是被告欧光萍、柴启洪闹离婚期间。被告欧光萍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柴启洪无关,被告欧光萍向原告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现被告欧光萍、柴启洪己离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柴启洪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转账单(2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给被告欧光萍。被告欧光萍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转账单无异议。针对其反驳主张,被告欧光萍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欧光萍先后10次还给原告的本金共计77000元。原告对被告欧光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易明细清单所载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金额是被告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转账单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张屹琼借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张屹琼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欧光萍借款1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屹琼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欧光萍借款32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欧光萍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张屹琼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张屹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后,被告欧光萍先后10次支付给原告张屹琼770**元。另查明,被告柴启洪与被告欧光萍原系夫妻,2015年12月23日,被告柴启洪与被告欧光萍登记离婚。本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欧光萍之间的借款金额?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借款的期限?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借款应否支付利息?被告欧光萍支付给原告张屹琼77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被告柴启洪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张屹琼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与被告欧光萍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欧光萍交付的借款为182000元,故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为182000元。关于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借款的期限问题?原告主张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而被告反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否认,故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是不定期合同,不定期合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2016年6月22日应为借款到期日。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以年利率24%计算,对该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又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在审理中,被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8000元,故借期内的利息应为18000元。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7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是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该款是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也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7000元应当先还利息,剩余部份再抵充本金。故77000元中,18000元先还利息,剩下59000元抵充本金。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张屹琼要求被告欧光萍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付。关于被告柴启洪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柴启洪答辩不认识原告,不知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借款,借条上也无被告柴启洪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柴启洪与被告欧光萍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欧光萍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柴启洪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柴启洪与被告欧光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启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屹琼借款12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屹琼对被告柴启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屹琼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屹琼承担300元,被告欧光萍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汪正富人民陪审员 朱自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