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蔡云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蔡云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8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陈彩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丹,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吴宁街道佐店新村**幢中单元***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被告蔡云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5531.73元(本金4561.2元、利息436.51元、费用534.02元,已暂计算到2016年4月1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合约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7日,被告蔡云丹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核准,原告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普卡,原告为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如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规的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全额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183天,未偿还本金4561.2元、利息436.51元、费用534.0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531.7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费用(利息、逾期费用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云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斌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