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国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王国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绥东镇绥东村。法定代表人姜树彬,男,绥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长林,男,绥东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强,男,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财,男,汉族,农民,现住绥滨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恩,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上诉人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东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长林、赵强,被上诉人王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3月份被告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响应国家退耕还林号召,被告原任村长毕树奎等来到原告家做动员工作,让其带头退耕还林,后经被告村委会召开村委会,会议决定,由原告自行出资,在村里机动地全部分完的情况下,用原告自家的承包田种植松树,原告享有一切补贴及优惠政策。原告种植的林地位于绥东村齐家坟地南端,面积为37.5亩,原告种植的林地面积、树种、位置在林业主管部门有备案。2003年,绥东村村委会分给原告2.5垧机动地作为补贴,原告经营耕种至今。原告王国财没办理林权证,但林业部门保存补给原告王国财的林地补贴。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原告王国财与被告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协商退耕还林2.5垧承包田,是经过绥东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并且补给2.5垧机动地作为补贴,费用自负,享受国家政策,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协商也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国财耕种2003年村里补给2.5垧机动地,符合当时国务院制定《退耕还林条例》国家政策,该条例规定退耕还林享受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规定,原告王国财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耕种村里的2.5垧机动地至2032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原告继续经营诉争土地至202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止。被告要求收回原告王国财耕种的2.5垧机动地的辩论观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原告王国财继续经营被告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补给原告王国财的2.5垧机动地至2027年土地承包期结束时止。宣判后,被告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中我们提交的绥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决定,充分证实引起本案诉讼纷争的起因、事实经过、处理决定整个过程,2002年因响应退耕还林号召,被上诉人用自家承包田退耕还林,2003年时任村长毕树奎给被上诉人补地2.5垧,作为上诉人绥东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发生纷争,没有给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林权证。被上诉人从2003年以后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林地,并领取了国家粮食直补、保管费,而当年一同退耕还林的村民郭金山多年上访控告要求村委会补地,与被上诉人享有同等待遇。经绥东镇人民政府调查于2012年和2015年对被上诉人退耕还林是否补地作出处理决定,由上诉人收回给被上诉人补地2.5垧耕地;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收回补給被上诉人的2.5垧耕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田,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田已经退耕还林,其依法享受着国家各项退耕还林的补贴,现在耕种的2.5垧耕地是上诉人的村集体机动地,其获得是因为当年的村长毕树奎违背政策,变相以被上诉人承包田替换村机动地,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造成第二年作为村集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退耕还林补地产生纠纷,给被上诉人补地违反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国财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绥东镇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和农村土地台账四份,证明当时村长毕树奎给被上诉人补地的具体情况,实际是给补地2.4垧;证据二,绥东镇林业站证明一份,证明因土地争议没有办理林权证,2005年至2011年林地补贴没有给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5年林地补贴被上诉人领取;证据三,2006年绥东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会议决定收回被上诉人不合法补的林地;证据四,证人孟祥财出庭证明:“2002年毕树奎是村长,他开会回来传达内容,开会内容是退耕还林,用自己承包田种树,大家觉得用承包田种树不合理就散会了,补地没有王国财的,我本身也想种树,我没种上,给补地是村长一个人的事,开会没研究过这个事,2004年办林权证,有姓金和姓郭的他俩用自己的小开荒地种的树,就给他俩办了林权证,就没给王国财办,因为生产队给王国财补地了就没给他办林权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补地的情况没异议;认为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补贴的事实没争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之所以没办理林权证的争议是人情关系的争议,与补地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而这是个复印件,一审没有提供二审提供,我们判断这是后补的一个会议记录,因此证实不了其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村委会找来的,而且是利害关系人,有些证词不客观真实,在一审当中已经有些证人证实了,在本庭中不应该予以质证或采信。被上诉人王国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是被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证上显示36.25亩,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数额和村委会台账上的土地数额相一致,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家庭土地承包田依法取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的应分地多出了补给的机动地,也就是本案原村长毕树奎个人行为给被上诉人多补的机动地。本院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及进行质证情况,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村委会开会记录不是原件,原审没有提供,二审提供,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因其本人出庭陈述当年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会议的情况,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部分事实内容相呼应,即当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传达贯彻上级退耕还林会议精神的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但在会上是否研究给被上诉人补地内容,村委会没有记录,且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法各执一词,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上诉人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响应国家退耕还林号召,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传达贯彻。因村里当时已没有多余的机动地,被上诉人家的承包田和林地相连,原任村长毕树奎等到被上诉人家里动员其带头退耕还林,由被上诉人自行出资,用自家的承包田种植松树,原告享有一切补贴及优惠政策。被上诉人种植的林地位于绥东村齐家坟地南端,面积为37.5亩,被上诉人种植的林地面积、树种、位置在林业主管部门有备案。2003年,绥东村村委会分给被上诉人2.5垧机动地作为补贴,被上诉人经营耕种至今。因土地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国财没办理林权证,2005年至2011年未领取补贴,但林业部门保存补给王国财的林地补贴。2015年上诉人向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将补给被上诉人2.5垧土地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农仲案(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定;1.从2015年起,绥东镇绥东村村委会收回2003年给王国财补2.5垧土地,纳入村机动地管理;2.自本裁决决定生效之日起,绥东镇绥东村村委会给王国财办理林权证的一切手续;3.2003年至2014年,王国财耕种村机动地2.5垧承包费问题,建议绥东镇绥东村村委会减免。王国财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要求继续经营补给其2.5垧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由于退耕还林村里给其补贴的2.5垧地有异议,认为村里应收回补贴的2.5垧土地,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王国财对自已提出的继续耕种补贴地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书面材料均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其尽到了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绥滨县绥东镇绥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洁审判员 高红娟审判员 戚晏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