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申秀与凡友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申秀,凡友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833号原告:杨申秀,女,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俊、马垒(实习),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凡友媛,女,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杨申秀与被告凡友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609.8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7日0时50分,驾驶人驾驶鄂D×××××号轿车(车主凡友媛)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沪昆公路1904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奉军驾驶的贵A×××××号轿车尾部相撞,鄂D×××××号轿车驾驶人当场弃车逃离,该事故造成贵A×××××号轿车驾驶人刘奉军当场死亡,贵A×××××号轿车上乘客张芬经抢救无效死亡,贵A×××××号轿车上乘客杨申秀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鄂D×××××号轿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航集团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产生医疗费35312.5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至9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护理期60天至90天,营养期60天至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署名“杨申秀”的《医疗费发票》(含费用清单)、《住院病人欠费通知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均予采信;署名“张子涵”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原告方法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0时50分许,某驾驶人驾驶鄂D×××××号轿车沿沪昆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1904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前行驶由刘奉军驾驶的贵A×××××号轿车尾部碰撞。事故发生后,鄂D×××××号轿车驾驶人当场弃车逃离。该事故造成贵A×××××号轿车驾驶人刘奉军当场死亡,贵A×××××号轿车上乘客张芬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客杨申秀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逃)(2015)第00001号),认定鄂D×××××号轿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申秀61周岁,其因事故受伤在贵航集团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产生医疗费34151元,已付999.7元,尚欠33151.3元未付;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腰4及腰5横突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需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鄂D×××××号轿车之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凡友媛,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方明示:鉴于被告所有的案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所诉损失请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驾驶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鄂D×××××号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凡友媛(本案被告)在交织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上一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2015年度。原告方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具体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及鉴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此,综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欠费通知,可知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999.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应属客观,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依法计算为:35528÷365×80=7786.96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和营养费54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四)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其已年满61周岁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其主张此项费用并不合理,应予驳回。(五)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11940.5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六)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示其主张的“其它费用”主要包括餐饮费和住宿费,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合计依法酌定为1200元。(七)后续治疗费。参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意见,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3347.16元。此损失由被告凡友媛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友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申秀赔偿43347.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凡友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中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杨申秀负担500元,由被告凡友媛负担15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6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常礼武人民陪审员  袁 飞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付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