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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亚秀与陆玉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秀,陆玉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304号原告王亚秀,女,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张志超,男,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陆玉彬,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鸡西市。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秀与被告陆玉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东宁镇明智街21号06631号、06632号房屋,并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的事实,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9日,被告陆玉彬对其将位于东宁市明智街21号房屋两处,共计105.8平方米,以5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亚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分两次交与被告,被告将房屋、房照、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协议约定购房款“不含过户”,其意指不包含过户所产生的税费,被告陆玉彬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称未办理过户是因为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对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性质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除将房屋交与买受人外还应包括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另,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段,协助买房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卖房人应尽的义务,其具有物权属性,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东宁镇明智街21号06631号、0663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王亚秀办理位于东宁镇明智街21号[东房权证字第(2002)06631号、东房权证字第(2002)0663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刘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