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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钟幼君与郑伟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821号原告钟某,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郑某,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韦安,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支付保险费用;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5800元、大专学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关于保险费的问题,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费,也无法支付香港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离婚前后,原告始终没有与被告联系,没有提交相关的保险合同和支付保险费的账户、相关手续。原告收入远远高于被告。被告已经承担了孩子在深圳的商业保险费(即离婚协议中的中国人寿保险,每年5000多元),香港的商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交付,以体现公平原则。二、关于小孩大专学费的问题,原告的诉求和依据不符合事实,孩子并没有读大学,原告也没有因此而垫付任何学费,这一事实孩子出具了情况说明。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有“……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1)……(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儿子郑国彬买了2份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和香港友邦保险),离婚后归男方支付并保险单转给男方支配。”还查,原、被告离婚后,中国人寿保险的保单由被告保管并交了保费。香港友邦保险的保单在原告处,该保单2015年的保费人民币15800元原告已缴纳。另,原告当庭已将香港友邦保险的保单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费单、收据、短信记录、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了给儿子购买的涉案保险离婚后归被告支付并保险单转给被告支配。故在原告当庭将友邦的保单交给被告后,原告已缴的友邦保险的保费15800元,被告应当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险费15800元。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儿子的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人民币158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秀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胡佩珏(兼)书记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今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