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德芳、杨申秀等与凡友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芳,杨申秀,刘某1,刘某2,凡友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834号原告:张德芳,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黔西县。原告:杨申秀,女,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黔西县。原告:刘某1,男,200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刘某2,男,200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俊、马垒(实习),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凡友媛,女,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张德芳、杨申秀、刘某1、刘某2与被告凡友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53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7日0时50分,驾驶人驾驶鄂D×××××号轿车(车主凡友媛)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沪昆公路1904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奉军驾驶的贵A×××××号轿车尾部相撞,鄂D×××××号轿车驾驶人当场弃车逃离,该事故造成贵A×××××号轿车驾驶人刘奉军当场死亡,贵A×××××号轿车上乘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贵A×××××号轿车上乘客杨申秀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鄂D×××××号轿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贵阳市居住证》、《村委会证明》和《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716号),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均予采信。据此,结合原告方法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0时50分许,某驾驶人驾驶鄂D×××××号轿车沿沪昆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1904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奉军驾驶的贵A×××××号轿车尾部碰撞。事故发生后,鄂D×××××号轿车驾驶人当场弃车逃离。该事故造成贵A×××××号轿车驾驶人刘奉军当场死亡,贵A×××××号轿车上乘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客杨申秀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逃)(2015)第00001号),认定鄂D×××××号轿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生前系本案原告张德芳、杨申秀的两个子女之一,系本案原告刘某1、刘某2之母亲;事故发生时,杨申秀61周岁,刘某19周岁,刘某26周岁。同时查明,鄂D×××××号轿车之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凡友媛,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方明示:鉴于被告所有的案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所诉损失请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凡友媛作为案涉车辆之所有人,应对该车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最大限度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凡友媛将该车交予无名氏使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凡友媛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管护义务,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有鉴于此,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凡友媛和无名氏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上一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2015年度。原告方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具体分析认定:(一)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此,此项费用可结合死者生前实际情况和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24579.64元/年)计算为:24579.64元×20=491592.8元,原告主张450964.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依法计算为:53094÷12×6=26547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为21407元,与本院计算差额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权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张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时,其生前扶养的人系本案四原告,综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此项费用(68645.88+99155.16+28358.19=196159.2元)较为合理,应予确认。(四)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德芳、杨申秀作为死者张某之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必致其二人遭受极大精神悲恸,加之,原告刘某1和刘某2作为死者张某之未成年子女,母亲因交通事故突然离世亦必使其二人遭受极大精神打击,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据此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法理兼俱,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698530.4元。此损失由被告凡友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所余576530.4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凡友媛负担:576530.4元×50%=2882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友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芳、杨申秀、刘某1、刘某2赔偿各项损失共:122000元+288265.2元=410265.2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凡友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中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原告方负担3500元,由被告凡友媛负担7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78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常礼武人民陪审员 袁 飞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付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