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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傅光同与康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光同,康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光同,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恒,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光同与被上诉人康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皖162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光同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康恒及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光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康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光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564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康恒从事运输业,经其介绍,傅光同将其所有的玉米出售给袁瑞生,约定玉米每斤0.92元,由康恒负责运送玉米。2016年1月6日,康恒向傅光同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今拉付老板玉米650×118斤.76700斤.皖K×××××康恒,2016.1.7”。袁瑞生收到玉米后,向康恒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皖K×××××拉傅老板玉米650×118斤,收货人:袁瑞生,2016.1.7”。经催要,袁瑞生已给付玉米款30000元,下欠40564元未付。审理中,傅光同不同意追加袁瑞生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傅光同、袁瑞生系本案玉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买受人,康恒系此笔买卖的介绍人,并负责运输,傅光同不同意追加实际买受人袁瑞生为本案被告,故其向康恒主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光同对被告康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傅光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上诉人与袁瑞生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傅光同与袁瑞生之间是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有联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傅光同与康恒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未依职权追加袁瑞生是否适当。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康恒从事运输业,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不能认定康恒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关于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未依职权追加袁瑞生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一审时法院已对傅光同进行释明,傅光同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傅光同在上诉状中要求二审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袁瑞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傅光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傅光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