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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波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县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俊杰、张仲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波,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县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俊杰,张仲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299号原告:贾波,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73368112-2,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刘长久,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学,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方正县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1311254281,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奋斗街。法定代表人王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武,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俊杰,男,汉族,无业。被告:张仲义,男,汉族,个体户。原告贾波与被告黑龙江省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方正县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建筑安装公司)、张俊杰、张仲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一个半月(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1、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即689300.00元×0.03元/月×4个月=82716.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结束日止。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7月7日、7月29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波,被告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学,被告千秋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武,被告张俊杰,被告张仲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9300.00元,2、四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689300.00元×0.03元×4个月=82716.00元),3、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结束日止。2013年6月13日,原告贾波与被告张俊杰签订了一份楼内电照安装工程合同,施工项目是黑龙江省庆阳农场鑫祥小区住宅楼的电照工程和理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总造价为1657.4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被告张俊杰给付工程款1038.160.00元,尚欠6193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未付款结算清单。后应被告张俊杰要求原告又安装电表,电表款为7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电表不在乙方(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所以电表款项应另行计算。被告张俊杰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89300.00元。庆阳农场鑫祥小区的开发商是被告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仲义挂靠在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建筑商是千秋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张俊杰挂靠在千秋建筑安装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千秋建筑安装公司、张仲义、张俊杰应为共同被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庆阳农场鑫祥小区并不是我公司开发的;二、原告所称被告张仲义挂靠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关系,属于原告所诉错误。被告千秋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张俊杰挂靠我公司名下无事实依据,且张俊杰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建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项目,也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原告所诉错误。被告张俊杰辩称:我不承认欠原告工程款689300.00元。原告的合同和我的合同不符,原告的合同是60.00元/米,我的合同是50.00元/米。689300.00元包括100000.00元利息款,欠原告理石款360000.00元。电按照50.00元/米,原告是按照60.00元/米计算过高,实际欠原告360000.00元。被告张仲义辩称:一、本人依照法律严正声明与被告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关系和民事关系,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鑫祥小区的工程建设与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实属错误。因该公司没有参与庆阳农场鑫祥小区开发工程,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该公司随意列为被告,更何谈本人挂靠该公司。三、原告与被告张俊杰签订合同事宜本人不在场,但本人可以证明原告在鑫祥小区建筑工程中是楼内安装工程的施工者。四、本人与张俊杰有鑫祥小区建筑工程合同,按照合同面积总造价是21950.100.00元。本人实际给付张俊杰22072.680.38元,超付122580.38元,为此,其本人与被告张俊杰没有民事诉讼关系,本人概不负任何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张俊杰签订楼内电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原件)。被告张俊杰虽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俊杰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签订楼内电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该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因均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张仲义开发黑龙江省庆阳农场鑫祥小区楼盘,因本人不具备开发资质,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后同意共同开发鑫祥小区。被告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张仲义办理相关拆迁等手续,2012年10月被告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进驻庆阳农场鑫祥小区。2013年4月,因拆迁和其他原因,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仲义之间产生纠纷,双方终止一切合作,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出庆阳农场鑫祥小区的开发。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仲义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张俊杰、李德财(现已去世)在没有被告千秋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下,双方签订了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共同开发、建筑黑龙江省庆阳农场鑫祥小区,张仲义是开发商,张俊杰建筑商。2013年6月3日,原告贾波与被告张俊杰签订鑫祥小区楼内电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将庆阳农场鑫祥小区住宅楼电照工程按60.00元/米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二、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按照甲方的文件图纸施工,负责楼房内的电照下管、布线、通电工程,电表不在乙方的施工范围内。三、乙方进入工地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电网作业工作证,持证上岗。四、以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为准,工程在十月末交工。五、拨款方式为每一栋楼起到三层按每平方米拨给20%的工程款,主体完工后给付40%的工程款,完工验收后给付剩余所有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1657460.00元。原告按约定如期完工,被告张俊杰给付贾波工程1038160.00元,尚欠工程款6193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未付款结算清单。原告后应被告张俊杰要求安装电表,电表款为7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电表不在施工范围内,所以电表款应另行计算。故被告张俊杰共计欠原告工程款689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贾波作为庆阳农场鑫祥小区的楼内电照安装工程的施工者,并以实际提供劳务完成此工程,故由其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张俊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俊杰所欠原告工程款689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俊杰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杰给付工程款689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请求利息即689300.00元×3%月利率×4个月=82716.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689300.00元×[4.35%(年利率)÷12]×4个月=9994.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杰共计给付原告贾波工程款及利息699294.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张俊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直至清偿结束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仲义是庆阳农场鑫祥小区的开发商,是直接受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仲义在没有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授权下,被告张俊杰在没有千秋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下,私自以二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开发、建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是双方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张仲义开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被告千秋建筑安装公司并没有授权张俊杰建筑庆阳农场鑫祥小区,二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给付原告贾波工程款689300.00元,利息9994.85元,合计69929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俊杰以实际欠原告贾波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结束日止。三、被告张仲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黑龙江省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正县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1.00元,由原告贾波负担1768.05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1079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洪民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