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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芳艳与孙熙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艳,孙熙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1496号原告:梁芳艳,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被告:孙熙妍,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住惠州市,原告梁芳艳诉被告孙熙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薛银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熙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孙熙妍于2013年11月28日,以急需付货款为由,向原告梁芳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梁芳艳收到被告人孙熙妍亲笔所写借条一份以及其母亲付小静同意做担保人的签字担保书。原告觉得被告人母亲付小静在深圳有公司且女儿名下有一套按揭房和新买的宝马一辆,且被告同意把名下房产做委托公证给原告,原告便同意借款5万元给被告急用。同时约定只借款两个月,利息按借据约定金额直接先扣下来,万一不还款可以直接过户房子,并写收到原告三年租金收据一张,承诺若不还本金,可以暂住房子。当时利息按月息10%约定,如果两个月后不能准时还利息,则再加收10%的违约金。后来原告怕被告不还款或者卖掉房子就直接住进被告的房子,双方约定,原告住在被告的房子里因此产生的水电管理费等用来抵扣每月10%的罚息,并承诺同意接受每月10%就是5000元利息。其母亲说本周三(5月18日)过来结算本金利息,但是没有过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人孙熙妍归还向原告梁芳艳所借的人民币50000元;2、要求被告人孙熙妍支付原告梁芳艳合法借款利息30个月共计利息:30000元;3、要求被告人孙熙妍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转帐凭证、收款收据、房产证、公证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兹借到梁芳艳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干淘宝购物,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借款方式为,出借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的帐上,付小静作为担保人签名打指模,并立下一份借条载明:经借到梁芳艳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若未如到期归还,则第一个月按百分之二十收取贷款违约金,第二个月按贷款金额的百分十。如利息未准时归还,有权出资本人房子等内容。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打指模。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帐33000元,17000元当利息扣除,2014年3月左右被告分二次各还款3000元给原告。余款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追加担保人作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G22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转帐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当场扣除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3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认定,上述借款约定到期未还,第一个月按百分之二十收取贷款违约金,第二个月按贷款金额的百分十计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000元,先扣除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后,余款抵作偿还本金。违约金从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熙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芳艳偿还借款33000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后,余款抵作偿还本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