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晁卿安与南京伟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程永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卿安,南京伟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程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602号原告:晁卿安,又名晁庆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伟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骊岛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卿安与被告南京伟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公司)、程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耿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晁卿安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020元【医疗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程永龙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沪霍线××××国道)299公里加100米处附近时,与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及车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永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晁庆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伟瑞公司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第二次当庭答辩辩称:1、被告程永龙系我方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方承担。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过身份证明、户籍信息,所以我方对于原告是否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无法确认,请求法院对原告是否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进行审查确认,在法院确认原告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的前提下,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6914.4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程永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相应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程永龙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沪霍线××××国道)299公里加100米处附近时,与原告晁卿安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及车内物品损坏的,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永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晁庆安不承担事故责任。晁卿安受伤后即前往句容市宝华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入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1、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右肺挫伤;4、右侧气胸;5、头皮裂伤;6、左肺结核空洞。同日行清创缝合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8、10-12肋骨骨折;2、右侧大量血胸;3、右肺挫伤;4、右侧气胸;5、胸4、6-12棘突骨折;6、腰1、2棘突、腰3右侧横突及腰4左侧横突骨折;7、头皮裂伤;8、左肺结核空洞。两次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574.45元,其中原告支付660元,被告伟瑞公司支付16914.45元。2016年5月6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永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晁卿安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13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晁庆安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程永龙所驾苏A×××××号重型货车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瑞公司,程永龙系被告伟瑞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伟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6914.45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伟瑞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可。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永龙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依靠捡垃圾为生。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过户籍身份证明,故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治疗的过程中,交警部门和医务部门都以原告自报的姓名“晁庆安”进行处理。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前往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户籍身份信息,2016年8月30日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为本案原告办理了户籍身份信息,登记原告姓名为“晁卿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准确、慎重确定本案受害人的真实身份,本院依职权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丁小兵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并将原告本人带往丁小兵进行现场确认,经交警丁小兵确认,原告晁卿安为本案事故的实际受害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宝华卫生院门诊病历、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伟瑞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与丁小兵制作的谈话笔录、公安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晁卿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伟瑞公司要求本院核实原告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身份信息,经本院释明后补办了个人户籍身份信息,并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予以现场核实,确认原告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受害人,故本院认定晁卿安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鉴定结论载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必然存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年龄、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与句容本地的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原告常年在城镇以捡垃圾为生,客观上不再依靠农业等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程永龙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伟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伟瑞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伟瑞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574.45元(其中原告自付660元,被告伟瑞公司垫付169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5400元(结合原告年龄、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与句容本地的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88034.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8034.45元由被告伟瑞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伟瑞公司垫付的16914.45元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卿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南京伟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晁卿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2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48元,由被告伟瑞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伟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耿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