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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艮果、段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朱艮果,段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艮果,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永红,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艮果、段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国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为:原审中交警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对医疗费未在交强险1万元分项限额内判决错误;原审依据“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朱艮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艮果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990.96元,不足部分由段永红赔偿。原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朱艮果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稷峰镇永宁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段永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被告段永红驾驶的晋MDZ5**长城牌轿车打开左前门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段永红驾驶的晋MDZ5**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艮果受伤后于2015年9月11日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2、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015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朱艮果所受伤经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新绛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号鉴定书,鉴定为:朱艮果因交通事故腰椎损伤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艮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侵权人所驾晋MDZ5**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段永红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朱艮果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20504.56元,有医疗单位收款票据、门诊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康复器具费2000元,有购买腰托时所开的发票为证,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91、助费应为20×70元=1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应为20天×70元=1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3.8元×138天=12944.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算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93.8元×(20+30)天=4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0760元(16538元×20年)×20%=66152元,原审认为,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即取消城乡居民身份差别,无论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5年6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可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6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被评为9级伤残,故原审予以支持;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原审予以支持;1l、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原审酌定为300元;故原告朱艮果的损失共计125590.96元(20504.56元+2000元+1400元+1400元+12944.4元+4690元+66152元+6000元+2200元+8000元+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晋MDZ5**长城牌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艮果12559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段永红承担1000元,原告朱艮果承担4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无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朱艮果系与段永红开车门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伤,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因段永红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朱艮果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朱艮果系农村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现省统计局公布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中并无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原审依据2015年4月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管理》第八条规定及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按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朱艮果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艮果医疗费应否在交强险1万元分项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朱艮果医疗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顾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