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长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521号原告:张长亮,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亮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亮诉称:2016年4月22日23时30分,原告张长亮驾驶皖K×××××重型货车,沿芜合高速公路行驶至78KM+6500M附近时,追尾撞到由徐志鹏驾驶的宁A×××××/甘J×××××尾部,至原告及魏海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六大队认定,原告张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志鹏及魏海勇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及时送至安医大巢湖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原、被告经过协商,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属于投保人与己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3时30分,张长亮驾驶皖K×××××重型货车,沿芜合高速公路行驶至78KM+6500M附近时,追尾撞到由徐志鹏驾驶的宁A×××××/甘J×××××尾部,至原告及魏海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六大队认定,原告张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志鹏及魏海勇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及时送至安医大巢湖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不全骨折,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制动壹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457.5元。原告放弃对事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11000元的赔偿诉求权利。原告系事故车辆皖K×××××重型货车驾驶员,原告伤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K×××××重型货车车主为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2座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保险纠纷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诉讼请求,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但依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履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张长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金鑫附相关法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