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邵某婷诉石某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婷,石某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519号原告邵某婷,女,汉族,住乐平市。被告石某立,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邵某婷诉被告石某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婷、被告石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邵某婷诉称,我与被告在2012年认识,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我殴打,做事我行我素。小孩出生后,被告及家人不照顾我的月子生活,被告家人还不让我看小孩。鉴于被告种种恶习屡教不改,我与被告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明、小孩户口信息。被告石某立辨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生育女儿石某涵,原、被告均属初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怀孕和生小孩后原、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互相承认的有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两辆电瓶车(一部在原告处、一部在被告处)、创维电视一台、一台电脑、格力空调一台、一套组合沙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取暖器和音响、4床棉絮和7件套一个、毛毯一个、四件套一个、鞋架,其中金器在原告处,其它家电在被告处。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共同存款及其他共同财产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材料、结婚证明材料、小孩户口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邵某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石某涵一直随被告石某立生活,应由被告石某立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某婷与被告石某立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孩石某涵(2014年3月15日出生)由被告石某立抚养成年,原告邵某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邵某婷对小孩享有探视权。三、财产处理:原告邵某婷返还被告石某立金器折价(含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一对金耳环)12000元,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邵某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力宝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罗佳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