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银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银明,男,生于1973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银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安涛伶、被告人梁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晚,被告人梁银明在家吃晚饭时喝了三杯泡制的药酒。次日梁银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仪陇县马鞍镇加气后,行至马鞍到新政约4.5公里处被民警挡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梁银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梁银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银明的基本情况及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684鉴定文书、被告人梁银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银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银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梁银明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银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