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85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立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瑞安市瑞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街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
被告:陈永高,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告:陈学升,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陈学智,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张莲华,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瑞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川公司)、陈永高、陈学升、陈学智、张莲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瑞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30007DAX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瑞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附表);3.被告瑞川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4.被告瑞川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5.被告瑞川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215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6.被告瑞川公司支付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占有使用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陈永高、陈学升、陈学智、张莲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瑞川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A14030007DA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向被告瑞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ETC1625np数控车床3台、BM850T锐捷铣1台)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除首付租金18688.78元外,剩余租金共645934元,分36期支付,其中第1期至12期每期租金21440元、第13期至24期每期��金18224元、第25至35期每期租金15008元、第36期租金4878元,租金自2014年4月13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瑞川公司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瑞川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同日,被告陈永高、陈学升、陈学智、张莲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瑞川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瑞川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2月28日,被告瑞川公司向原告提供107200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原告于当日依约向瑞川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标的物,瑞川公司在《交付与验收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瑞川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将2014年9月起每期租金的还款日期变更为每月的28日,并分别将第6期、第12期、第24期、第35期的租金调整为32160元、19832元、16616元、7504元。此后,被告瑞川公司支付原告仲利租赁公司首期租金18688.78元及第1期至第23期租金466856元,尚欠租金余额17907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瑞川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瑞川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陈永高、陈学升、陈学智、张莲华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瑞川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依约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并主张返还租赁物。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瑞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融资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13日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亦为该日,金额为84152元[计算期间:自2016年2月29起至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8月13日止,计算公式:(16616元+15008元×4个月+15008元÷30天×15天)]。由于被告瑞川公司另提供1072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此即为被告瑞川公司按约履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在拖欠租金情况下,负有减损义务的原告应当优先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充抵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否则无权主张扩大部分���损失。因此,被告瑞川公司交付给原告的107200元保证金应在前述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该笔保证金冲抵租金后,尚余保证金23048元。故截止《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8月13日,被告未欠原告租金,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瑞川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及支付因迟延支付租金而发生的逾期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瑞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瑞川公司尚余的保证金23048元可以冲抵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且总额不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金额71878元(179078元-107200元)。原告请求以违约时租金总余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由于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被告瑞川公司未欠原告租金,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瑞川公司已无支付剩余租金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已要求收回租赁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高、陈学升、陈学智、张莲华为被告瑞川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且被告瑞川公司未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瑞川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AA14030007DA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瑞安市瑞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4030007DA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ETC1625np数控车床3台、BM850T锐捷铣1台)。
三、被告瑞安市瑞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按编号AA14030007DA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但总额不超过71878元)。
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961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提2444元,被告瑞安市瑞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爱武
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密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