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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546号

刘池花与刘世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池花,刘世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546号

原告:刘池花,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湖南洞口县人,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保,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刘世标,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池花诉被告刘世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池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保、被告刘世标、被告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的特别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肖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世标赔偿原告刘池花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支付)共计375944.99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3时许,原告搭乘米生堂二轮摩托车在隆回县××麻线西洋××镇石塘村××路段与由××西直行的被告刘世标驾驶的车牌为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柒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刘世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刘世标未答辩。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辩称,1、刘世标在我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和交强险,但三责险免赔率为20%。;2、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方会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合理;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1、2、3、4、5、6、7、8、9、10、11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的1、2、3份证据,这些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3日13时许,原告乘坐米生堂的二轮摩托车在隆回县西洋××镇××与由××西直行的被告刘世标驾驶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池花住院72天,共用去医疗费79068.99元(其中: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刘池花自垫54068.99元、刘世标垫付15000元)。2016年2月2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世标驾驶的属于其自己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日期之内(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6月13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刘池花出具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池花构成柒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建议:误工时间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刘池花自2014年1月起在邵阳市××××工作、生活,视为城镇户口。刘池花在湖南省江沪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厂月工资2100元。原告刘池花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52068.99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2600元(2100÷30×180);4、住院期间护理费:22353元(42494÷365×72×2+42494÷365×48);原告起诉21893元,以原告起诉的21893元为准。5、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72×50);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8、伤残赔偿金230704元(28838×40%×20);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6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共计3443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涉案肇事车辆湘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82197元(护理费21893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23070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28219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池花110000元,剩余的172197元由刘世标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84668.99元[原告医药费77068.99元(被告刘世标垫付15000元医疗费用及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予以扣回,其余的74668.99元由刘世标赔偿。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世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被告刘世标驾驶的湘E×××××货车在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免赔率20%。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赔偿后还有246865.99元。故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池花197494.79元,剩余的损失49373.2元由刘世标赔偿。故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307495元。因被告刘世标已垫付1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世标赔偿原告34373元。原告鉴定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刘世标赔偿,被告刘世标共赔偿原告36873元。被告刘世标已垫付的15000元由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赔付,两被告进行理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池花307495元;

二、被告刘世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池花36873元;

三、驳回原告刘池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刘池花或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刘世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罗爱群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