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粤0303民初19577号
原告:张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
被告:吴坤山。
被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11层A2、GH单元,住址机构代码72715164—3。
法定代表人:张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
原告张恒与被告吴坤山、被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平、李晓明,被告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凤、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山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坤山违约,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坤山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2、判令被告吴坤山双倍返还原告己支付的定金40万元;3判令被告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经被告美联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以65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吴坤山必须于2016年4月21��之前办妥房产解封手续,否则应当以合同成交价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两日内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交楼押金由被告美联公司托管。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175万元资金监管至双方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办妥了按揭贷款手续。然而,被告方收到原告的款项却反复借故拖延,一直到2016年11月3日更是明确表示己彻底无法解封房产继续履约了。原告在反复催促无效后,已明确告知被告吴坤山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方始终拒不配合。
原告在与被告方交涉过程中,多方了解到原来被告美联公司隐瞒早就知悉被告吴坤山因涉案房产有多重查封存在违约的事实��并且被告吴坤山仍在诉讼中的前手买卖合同纠纷也是被告美联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现二手房买卖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根本违约,两被告均存在严重过错。两被告的行为还导致原告175万元资金长期被监管冻结,更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联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称我公司隐瞒,早就知悉吴坤山因涉案房产有多重查封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与吴坤山通过我公司居间并于2016年1月26日就涉案房产签署了转让合同书,合同第14条手写备注,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为查封状态,买方自愿将定金人民币20万元直接支付给卖方,卖方保证在2016年4月21日解封该物业,否则卖方愿意承担合同中的第11条违约责任赔偿给买方。我公司作为居间方,已明确告知涉案物业处于查封状态。2、原告诉称吴坤山前手买卖合同纠纷仍在诉讼中不属实,该诉讼在原告与吴坤山签署本案合同之前就已经处理完毕,该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结案,并非原告所称该案还在诉讼中。3、我公司作为居间方已尽义务查询涉案房产处于抵押查封状态,并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所述的前手诉讼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案已结案。本案是因为吴坤山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解封涉案物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并无过错,故,我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须连带承担办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26日原告(买方)和被告吴坤山(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房产,房地产用途为住宅。卖方自愿将该物业转让��买方,转让成该价为人民币6500000元。买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当天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签署本合同后两日内(含当日)再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90000元整。买方须于2016年3月21日前(含当日)将首期款(不含定金)人民币1750000元支付至上述监管机构的监管账号。除定金、首期款以外的楼款,买方可以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中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按揭付款。买方须于2016年3月21日之前(含当日)向贷款部门提交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配合贷款部门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卖方需配合买方申请按揭,提供相关资料及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五个工作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在备注一栏,双方以手写的方式约定:买卖双方同意下条款,买卖双方清楚该物业为查封状态,买方自愿将定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00元直接支付给卖方,卖方保证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办理好解封该物业,否则卖方愿意承担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赔偿给买方。(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坤山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坤山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人民币10000元作为水电押金监管在被告美联公司。
原告根据与被告签署的《房产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将监管资金人民币1750000元监管于交通银行监管账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楼宇按揭贷款承诺书”,承诺贷款人民��4500000元。(三)因涉案房产的查封一直未能够解除,故涉案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也一直未能够履行。现在涉案房产仍被本院及其他法院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坤山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将涉案房产解封手续办好,以至于使上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在此被告吴坤山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坤山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坤山双倍返还原告己支付的定金4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定金中有人民币10000元作为水电押金托管在被告美联公司处,被告美联公司也愿意��该押金退回原告,故被告美联公司应直接将该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被告美联公司和被告吴坤山恶意串通,存在重大过错。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坤山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清楚涉案房产存在查封,并且被告吴坤山承诺在解除查封后履行合同,作为居间方的被告美联公司并没有隐瞒涉案房产存在查封的情况,被告吴坤山的违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美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和被告吴坤山恶意串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恒和被告吴坤山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
二、被告吴坤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恒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张恒)。
三、驳回原告张恒要求被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由被告吴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李文萍
书记员 张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