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50669号

张福与马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福,马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0669号原告张福,男,1964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敏,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张福(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雪敏(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用于周转,为期六个月,定于2013年10月17日还款,逾期不还,以后按月息5分计息等。后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3分,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协议于2013年4月18日甲方出资200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借与乙方周转;为期六个月,定于2013年10月17日还款,逾期不还,以后按月息五分计息;乙方出据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32号楼102抵押;本协议签字生效等。协议底部有被告的签字及按捺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92万元,对于本金中剩余的8万元,原告表示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未出具相应收据,双方在协议中亦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经询,原告表示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就192万元款项支付部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但对于其所称的8万元现金支付部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于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予以返还。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的限制规定。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度,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二万元;

二、被告马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福逾期利息(以一百九十二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付);

三、驳回原告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原告张福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雪敏负担3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雪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淼

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龙-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