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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行初134号

郭传新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新,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3行初134号当事人原告郭传新,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书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8月1日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系市中区党家庄镇崔马庄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过公证,承包林木种植和少量养殖,并在该土地上修建少量临时建筑。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三日内消除违法状态。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以该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向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济国土市中责改字【2016】-4-283)违法,并予以撤销。后经本院告知,本案区政府系以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没有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者改判,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并存,原告当庭撤回其对被告区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市中国土局属于行政机关,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辩称,答辩人所作的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并不是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处罚前的一次告知,意在促使原告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属于教育性告知,不具备强制性和惩罚性,即使原告不执行,该通知书也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未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上级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崔马村集体土地在村西搞建设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侵占基本农田,要求原告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听侯处理。但被告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系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忱

人民陪审员  张维宾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