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辉,男,1993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娟,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辰飞,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辉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辉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陈金辉酒后闯入昆山市淀山湖镇马安新村二区XX-X号房屋被害人尹某的租住处,采取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尹某实施强奸,因被被害人尹某的丈夫李某及时制止而未得逞。被告人陈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金辉对被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金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被告人陈金辉系初犯、偶犯,系酒后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金辉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辉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辉在明知被害人配偶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案发现场,到案后虽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但在归案当天第二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金辉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陈金辉饮酒后至昆山市淀山湖镇马安新村二区XX-X号被害人尹某租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尹某发生性关系,因被被害人尹某的丈夫李某及时返家而未得逞。被告人陈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害人尹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陈金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金辉外套1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金辉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辉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金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辉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金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金辉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被害人尹某丈夫李某当场抓获并控制,李某当场报警,后被告人陈金辉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金辉非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陈金辉在归案后首次讯问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金辉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金辉具有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由此建议对被告人陈金辉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金辉的外套一件,发还被告人陈金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海港
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
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