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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15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包建亚,邵仲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1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27号。

主要

负责人:朱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

被告: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19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

被告: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环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

被告:包建亚,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邵仲达,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包建亚、邵仲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鼎龙公司;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5日发放;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4日到期;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LPR利率加10基点即年利率5.6%,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5月5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996192.83元(其中期内利息59111.11元)。建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257元。2、人的担保情况:龙泽公司对鼎龙公司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江阴支行提供最高额3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鼎威公司对鼎龙公司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江阴支行提供最高额4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建亚、邵仲达对鼎龙公司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江阴支行提供最高额3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除本案外,鼎龙公司另于2015年4月29日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建行江阴支行亦提起诉讼[案号:(2016)苏0281民初8156号]。请求法院判决:1、鼎龙公司应立即偿还建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30996192.83元及逾期利息(以3005911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3257元。2、对鼎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及(2016)苏0281民初8156号案件项下债务,龙泽公司在最高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威公司在最高限额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建亚、邵仲达在最高限额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龙公司、龙泽公司、鼎威公司、包建亚、邵仲达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余额证明、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龙公司、龙泽公司、鼎威公司、包建亚、邵仲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30996192.83元及逾期利息(以3005911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再上浮50%计算)。

二、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33257元。

三、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对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2016)苏0281民初8156号案件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2016)苏0281民初8156号案件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建亚、邵仲达对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2016)苏0281民初8156号案件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江苏鼎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包建亚、邵仲达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诸国新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