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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216号

原告李永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第三人大同市博财毅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市博财毅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16号

原告:李永胜,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养车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英,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市博财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南侧和汇新泉湾西门5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第三人大同市博财毅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巧英、李秀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55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晋义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保涞线唐县东庄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吉占国驾驶的冀JM**、冀J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晋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晋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占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完现场后,一直没有给予受理意见,也没有对原告以及吉占国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之后,吉占国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保全,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向唐县法院提供担保后,将车辆拖回大同,并委托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在本次事故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43040元;2、评估费:8000元;3、拖车费:8000元;4、施救费:6500元,共计:16554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614**、晋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晋B**车保险限额为166500元,晋B**挂车保险限额为792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车辆损失费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属鉴定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属实。保费是原告缴纳的,同意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其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有误或评估结论有其他瑕疵,该评估结论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晋B**车保险限额为166500元,晋BV3**挂车保险限额为792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大同市博财毅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12时许,王晋义驾驶该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保涞线唐县东庄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吉占国驾驶的冀JM**、冀J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晋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晋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占国无责任。原告委托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费1430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另外,原告支出拖车费8000元(从唐县至大同)、施救费65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该车实际受益人,上述损失共计165540元应由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外,保单载明的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大同市博彩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归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参保车辆受损,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车辆损失费14304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8000元有评估费发票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笔费用系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65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且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原告车辆从唐县拖回大同的费用),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5754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负担34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琴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