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611号
原告:来安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城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夕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媛媛,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万媛媛丈夫)。
原告来安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县商务局)与被告万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被告万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商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万媛媛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万媛媛立即腾空租赁的房屋;2、判令万媛媛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季度16500计算);3、诉讼费用由万媛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安徽省来安县脱水菜厂(以下简称县脱水厂)与万媛媛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1、万媛媛租赁县脱水厂挑选楼二楼、办公楼三楼门面房用作酒店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每季度16500元,按季度先交租金后使用,水电费由万媛媛交纳;2、租期内房屋及门窗由万媛媛自修自用,费用由万媛媛自理,协议终止时,万媛媛不得就修理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同时保证租赁财产完好交出;3、万媛媛需经县脱水厂同意的前提下对室内进行装潢,费用自理,停租后其不动产权归县脱水厂所有,万媛媛不得主张装潢费用或要求经济补偿;4、因县脱水厂已进行企业改制,租期内,如政府收回资产,县脱水厂有权终止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万媛媛,同时退回万媛媛多交的房租),万媛媛需无条件接受,且不得提出任何赔偿要求;5、双方如发生违约或争议,可申请当地法院进行裁决。县脱水厂与万媛媛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因来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拆迁,其于2016年5月4日向万媛媛发出通知,要求其在租赁期满后交回房屋;于2016年7月1日向万媛媛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通知万媛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万媛媛于2016年7月15日前搬出房屋,但万媛媛一直没有让出房屋,并继续经营。万媛媛辩称,商务局的陈述属实,合同已到期;其同意支付房租费;其并未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但商务局要求其腾空房屋,需给其一定的拆迁补偿;诉讼费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县脱水厂与万媛媛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万媛媛已交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租期届满后,县商务局表示不再与万媛媛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7月1日向万媛媛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万媛媛于2016年7月15日前搬出租赁房屋,但万媛媛以其没有得到合理拆迁补偿为由没有让出房屋,并一直经营。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县脱水厂系国有企业,停业后,其资产由来安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外经委)管理,县外经委于2010年被撤销,县脱水厂的资产于2015年8月26日移交给县商务局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商务局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案涉房产是国有资产,后经来安县人民政府决定,该房产于2015年8月26日移交给县商务局管理,依法律规定,原县脱水厂对万媛媛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县商务局继受。房屋租赁期满后,万媛媛在未与县商务局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未按租房协议及县商务局通知的要求让出房屋,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县商务局要求万媛媛迁出租赁的房屋,并按原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县商务局在租期届满前向万媛媛发出书面通知,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后,又书面通知万媛媛限期搬出房屋,可见,万媛媛与县脱水厂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业已终止,万媛媛与县商务局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县商务局诉请解除其与万媛媛的房屋租赁合同缺少事实基础且无必要,故对县商务局要求解除与万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万媛媛辩称,其不同意让出房屋的原因是,县商务局未按政府拆迁补偿规定给予其合理的拆迁补偿,因万媛媛的拆迁补偿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万媛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其占有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路原安徽省来安县脱水菜厂挑选楼二楼,办公楼三楼,交付给原告来安县商务局;
二、被告万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季度16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来安县商务局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来安县商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万媛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悠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梁浩然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