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312号
申请人:何焕影,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申请执行人:陈玉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何惠珍,女,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杜紫良,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玉霞与被执行人何惠珍、杜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执6485号]的过程中,拟拍卖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农民公寓*号楼**座**层**号房的房屋一间【合同编号:0092】(以下简称1102房),案外人何焕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停止1102房的执行。理由如下:被执行人何惠珍在1102房查封前卖给了异议人何焕影,双方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何焕影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5万元,并且房屋已经交付,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被执行人何惠珍已向出让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经济联合社办理注销原来买卖合同手续,房屋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何惠珍。2、根据林岳经济联合社的做法,房屋过户应首先将原来购房合同注销作废,再由经济联合社与新的业主签订新的购房合同。被告何惠珍已到林岳经济联合社办理过户,经济联合社已将原来购房合同作废。根据异议人与何惠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异议人在双方到经济联合社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剩余房款,等支付完最后一笔房款再到经济联合社签订新的购房合同时,由于经办人不在,未能办成,经济社工作人员当时讲明:合同已经作废,房屋已不属于何惠珍。后1102房被法院查封,在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情况下,购房合同是确定房屋产权的重要依据。被执行人何惠珍的购房合同已经作废,房屋产权已不属于被告何惠珍。3、1102房是小产权房,申请执行人陈玉霞不属于1102房所占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1102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陈玉霞与何惠珍、杜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5民初683号。同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6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何惠珍、杜紫良的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查封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农民公寓3号楼02座11层1102房的房屋一间(合同编号:0092)。异议人何焕影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以其已购买1102房为由,要求解除对1102房的查封。本院立(2016)佛南法执异字第68号案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0605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何焕影的异议。何焕影未对(2016)粤0605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玉霞与被执行人何惠珍、杜紫良民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执6485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粤0605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粤0605执6485号公告,内容为:被执行人杜紫良、何惠珍没有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05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属被执行人杜紫良、何惠珍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农民公寓3号楼02座11层1102号房的房屋一间【合同编号:0092】。另查明,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其在本院(2016)粤0605执异68号案件中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以相同的事实提起异议,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焕影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植少佳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彩兰
书 记 员 洪瑞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