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5楼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97553G。
法定代表人:陆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容,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晓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联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蔡晓容的诉讼请求,并由蔡晓容返还公司人性化考虑延长其3个月医疗期的工资和公司承担社保费用共计5996.46元,案件受理费由蔡晓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蔡晓容与众联山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蔡晓容认可了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并提出其子女以后就业公司应优先考虑,同日蔡晓容即到银行支取了公司开具给她的支票。因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公司非法解除。另外,公司之前出于人性化考虑,延长了蔡晓容3个月医疗期,蔡晓容应返还这3个月的工资、社保共计5996.46元。蔡晓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蔡晓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624.5元(患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171元/月×9.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7日,蔡晓容入职众联山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12月29日,蔡晓容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乳侵润性小叶癌,随即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蔡晓容出院后,未再到众联山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0日,众联山公司向蔡晓容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蔡晓容你于2006年6月27日进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现因你身患乳腺恶性肿瘤,医疗期结束后,不能返岗或从事甲方安排的其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现决定从2015年10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持本通知书到你户口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以支票方式向你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的代通知金,基数是你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71元,共计22795.5元。同日,蔡晓容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领取了众联山公司支付的22795.5元。2015年12月4日,蔡晓容与众联山公司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众联山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24.5元。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编号为2015-1886号《证明》,证明蔡晓容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蔡晓容遂以本案诉求起诉来院。庭审中,蔡晓容与众联山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蔡晓容病休即计算医疗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2、众联山公司向蔡晓容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10日;3、蔡晓容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1元/月;4、蔡晓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14.71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6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及诉争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医疗期何时结束的问题。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渝府发〔2000〕47号《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渝劳办发〔2000〕23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暂行规定》第八条执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患特殊疾病应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时至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病休时,其连续工龄10年以下,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事实,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亦未经被告单位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延长其医疗期,故原告认为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给予原告9个月的医疗期,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应享有的医疗期为9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认为其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为24个月,便从2014年12月29日起一直在家病休治疗。而被告在自愿给予原告9个月医疗期即2015年9月28日届满后,未通知原告返岗从事原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原告从事其它工作,被告便以原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原告对被告解除事由亦不认可,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三、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已满九年不满九年六个月,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1614.71元/月,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79.5元(1614.71元/月×9.5个月×2倍),鉴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22795.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7884元(30679.5元-22795.5元)。至于原告要求按照其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171元/月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渝府发〔2000〕47号《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渝劳办发〔2000〕23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蔡晓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4元;
二、驳回原告蔡晓容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众联山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联山公司上诉称系与蔡晓容经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从蔡晓容到银行兑现支票的行为即能得到证明,但蔡晓容领取众联山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系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众联山公司在自愿给予蔡晓容的9个月医疗期届满后既未通知蔡晓容返岗从事原工作,也未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即解除了与蔡晓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蔡晓容支付赔偿金。至于众联山公司要求蔡晓容返还延长的3个月医疗期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及社保费的问题,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众联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代理
审判员 钱昳心
代理
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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