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王守中,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小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小弟,主任。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健,镇长。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剑波,局长。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中与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小江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根据原告王守中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为本案被告。
原告王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守中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守中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守中负担。
审 判 长 王爱铭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