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2民初2973号
原告:蒋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籍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举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没有明确被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红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