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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1303号

李庆祥与杜会生、黄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庆祥,杜会生,黄丹,杜芳玉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303号

申请执行人:李庆祥,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杜会生,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黄丹,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杜芳玉,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李庆祥与被执行人杜会生、黄丹、杜芳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经我院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0367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有利

审 判 员  闻 娣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