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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671号

朱兰珍与陈剑、阳东鸿宝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兰珍,陈剑,阳东鸿宝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671号

原告:朱兰珍,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阳东鸿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那味工业区霍达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

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兰珍诉被告陈剑、阳东鸿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柳华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被告陈剑,被告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兰珍诉称:2015年12月1日8时2分,被告陈剑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广雅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阳东区××××路,遇朱兰珍骑三轮自行车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因被告陈剑驾车行经人行道处没有减速行驶,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朱兰珍受伤和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第44172382015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兰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兰珍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右手小指中末节指骨闭合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共12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l、功能训练;2、全休1个月。至起诉前原告损失如下:l、医药费:2793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26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5120元(126天×120元/天);5、残疾赔偿金:57366.51元(30192.90元/年×19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32元(原告母亲刘世珍的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5年×10%÷3=369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500元。上述8项共计125215.30元。上述第l、2、3项共计42533.4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剑已支付的11200元后,余下21333.47元由被告陈剑按本次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朱兰珍。上述第4、5、6、7、8项共计82681.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681.83元给原告朱兰珍。被告陈剑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97615.26元(52651.83元+21333.47元×70%)给原告朱兰珍,被告陈剑、鸿宝公司对上述97615.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赔偿97615.26元给原告朱兰珍;2、判令被告陈剑、鸿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辩称:

一、肇事方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

二、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陈剑驾驶违法装载的粤Q×××××车出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系在商业险责任部分扣减10%;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如车主、驾驶员有赔付伤者情况,应予以剔除。

四、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应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垫付的1万元,且应剔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2、根据伤者的诊断证明,伤者住院时间过长,应该提供护理记录、体温单等来证实其住院天数以及护理天数。3、营养费请求过高,医院医嘱没有写明加强营养,所以不应赔付营养费。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应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没有提供在城镇消费一年以上的银行消费记录,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评定不合理,所以不应该赔付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6、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应该由原告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剑驾驶违法装载的粤Q×××××轻型货车沿广雅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08时02分行驶至东城镇××路(设置人行横道标线),遇原告骑三轮自行车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因被告陈剑驾车行经人行横道处没有减速行驶,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朱兰珍受伤和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第44172382015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共126天,产生门诊费537.60元、住院医疗费27933.47元,合计28471.07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右手小指中末节指骨闭合性骨折;3、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院处理意见为:1、住院时间(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2、留陪壹人;3、功能训练;4、全休壹个月。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兰珍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右环、小指近、远指关节僵直,折合双手丧失功能7%,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朱兰珍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兰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右手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右手小指中末节指骨闭合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导致右手功能丧失10.01%,折合双手功能丧失5%,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2860元。原告于1954年8月26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儿子邱玉成于2010年购买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房,原告自2010年在该房屋居至今。原告的母亲刘世珍于1935年7月1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扶养。另查明:被告陈剑驾驶的粤Q×××××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鸿宝公司。被告陈剑是被告鸿宝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剑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粤Q×××××轻型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鸿宝公司投保时在保险单中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宝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737.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在校学生证明、房屋产权证、用水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被告鸿宝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其儿子邱玉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其孙子邱俊杰的在校学生证明及证人黎某到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但其主要的生活、消费地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确定为19年。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由原告扶养的人是原告的母亲刘世珍。刘世珍于1935年7月12日出生,需扶养5年,扶养人为3人。生活费为3695.32元(22171.90元/年×5年÷3×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47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护理费15120元(120元/天×126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061.83元(30192.90元/年×10%×19年+3695.32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被告陈剑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4752.90元。上述第1、2、3项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42071.07元;上述第4、5、6、7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82681.83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粤Q×××××轻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82681.8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2681.83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有42071.0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诉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无须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681.8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2071.07元(总损失124752.90元-82681.83元-10000元)。在本案事故中,因被告陈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陈剑应按事故责任赔偿25656.86元(32071.07×80%)给原告。因粤Q×××××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陈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但被告陈剑驾驶粤Q×××××轻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违法装载,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主张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陈剑及鸿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3091.17元(25656.86元×90%)给原告,余下2565.69元(25656.86元×10%),应由被告陈剑自行赔付给原告。因被告陈剑是被告鸿宝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陈剑的上述的2565.69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鸿宝公司承担。因被告鸿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1737.6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鸿宝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鸿宝公司多赔付给原告的9171.91元(11737.60元-2565.69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919.26元(23091.17元-9171.91元)。被告鸿宝公司所多付的9171.91元可由其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主张。扣除被告鸿宝公司已赔偿的费用后,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诉请被告陈剑及鸿宝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仍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并未推翻原鉴定结论,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就本次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86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2681.83元给原告朱兰珍;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3919.26元给原告朱兰珍;

三、驳回原告朱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该款原告朱兰珍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08元,原告朱兰珍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华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