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8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雅南,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云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荣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宏,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雅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雅安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雅安市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注销了蒲雅南的房屋产权证,蒲雅南知道雅安市房管局的注销行为后,历时3年多,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蒲雅南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蒲雅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蒲雅南。蒲雅南上诉称:
一、雅安市房管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2日注销了其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
二、雅安市房管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至今未依法正式书面通知蒲雅南。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作出裁定。请求: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行初18号行政裁定,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雅安市房管局答辩称,2012年12月12日蒲雅南已知雅安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蒲雅南的起诉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蒲雅南的上诉。
本院认为,雅安市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注销了蒲雅南的房屋产权证,蒲雅南在知晓雅安市房管局注销行为后于2016年6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蒲雅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合理理由证实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理由不能行使诉讼权利。另,蒲雅南与雅安市房管局纠纷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秦 华
审判员 杜文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