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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6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吴植森、郑明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吴植森,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锦安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6986316-6。

负责人:蒋雄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茵岚,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珍,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吴植森,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郑明挽,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关美玲,女,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吴宏图,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孔泉好,女,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诉被告吴植森、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茵岚、何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植森、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植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植森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年利率15.3%,期限24个月(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吴植森开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60×××73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植森应在借款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应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吴植森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陆续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五位被告不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收逾期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植森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6011.8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为1253.38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7265.19元;2、被告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小额贷款还款流水表,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被告吴植森、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吴植森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吴植森在申请人处签字并加盖指模。2014年12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郑明挽、吴宏图、吴植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71Q214123836445),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郑明挽、吴宏图、吴植森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并推选被告郑明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双方约定:第二条:“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六)项:“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关美玲作为被告郑明挽的妻子、被告孔泉好作为被告吴宏图的妻子,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乙方配偶栏签字及加盖指模。2014年12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吴植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71Q114128108058),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吴植森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通过被告吴植森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60×××23)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由吴宏图、郑明挽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71Q214123836445)”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吴植森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指模。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植森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

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吴植森又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本息4887.38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还4862.93元,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4862.0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吴植森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植森如期偿还了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五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向本院起诉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吴植森共偿还借款本金33991.12元、利息9900.18元、罚息75.72元给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贷款本66008.88元,利息、罚息合计12284.66元。另查明,被告郑明挽与关美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宏图与孔泉好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吴植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吴植森、郑明挽、吴宏图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关美玲作为被告郑明挽的配偶、被告孔泉好作为被告吴宏图的配偶均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栏签字并加盖指模。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植森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吴植森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起诉请求被告吴植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吴植森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9元,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贷款本金66008.88元。对于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起诉请求被告吴植森偿还借款本金66011.81元的主张,合理部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植森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8.88元的利息、罚息计算的问题:(一)利息问题: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吴植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正常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请求按照该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罚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第二款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吴植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就被告吴植森的逾期还款款项计收违约利息。因此,被告吴植森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给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截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2284.66元)。被告吴植森、郑明挽、吴宏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美玲、孔泉好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其配偶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请求被告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对被告吴植森仍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吴植森追偿。被告吴植森、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植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6008.8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罚息合计12284.66元;2016年10月9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二、被告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明挽、关美玲、吴宏图、孔泉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植森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保全费700元,合计2182元,由被告吴植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

人民陪审员  黎树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松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