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140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鹃兴路110、112、114、116、118号。负责人林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南大街南苑巷66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委托代理人钱力,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勾翠英,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第三人杨树文,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被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勾翠英、杨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归还243797.22元借款本机及利息;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3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对第三人偿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编号(2012)郫证字第1113号】。2012年3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到2015年9月5日,第三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10月21日,成都市郫县公证处签发了(2015)郫证字第11245号执行公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郫县公证处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郫证字第1113号】载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被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勾翠英、杨树文于2012年2月29日申请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作出了自愿接受签字执行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应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能就案涉债权直接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天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