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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941号

3941徐妹妹与杨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妹妹,杨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941号

原告:徐妹妹,女,194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长友,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斌,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妹妹与被告杨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妹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友、被告杨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文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杨文斌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和蠡中路芙蓉街口,在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文斌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8112.45元、护理费29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苏E×××××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41分许,被告杨文斌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至苏州市相城区蠡中路××由南向西左转,原告徐妹妹由北向南步行,被告杨文斌驾车左侧刮碰到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第3205071002922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文斌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妹妹负无责责任。受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妹妹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徐妹妹的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预交鉴定费252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文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斌预付医疗费8112.45元、护理费29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31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204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另发生:护理费14400元,按120元/天计算120天,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四个月未包含住院期间,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从出院后开始计算,住院期间被告杨文斌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该住院期限的护理费原告不予主张;鉴定费2520元,以实际发票计算。经质证,被告杨文斌认为,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20天,其为原告先行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92元,按176元/天计算17天(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为此提供服务费发票一份为证,鉴定费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费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服务费发票,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9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四个月,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292元[(120-17)天×100元/天+2992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1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13292元、残疾赔偿金204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7085.95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侵权责任法和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131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1555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1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42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90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39013.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901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72.45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杨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妹妹不负事故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8072.45元。被告杨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予赔付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7085.95元。被告杨文斌除承担诉讼费之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斌垫付人民币11104.45元,此款原告徐妹妹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妹妹人民币57085.95元。

二、原告徐妹妹应返还被告杨文斌人民币11104.45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徐妹妹45981.5元,给付被告杨文斌人民币11104.45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文斌负担(此款原告徐妹妹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杨文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唐若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