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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65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与张荣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张荣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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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6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邢勇灵,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卫志锋,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副行长,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晋芳,女,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张荣玲,女,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凤城支行”)诉被告张荣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卫志锋、王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财产共有人王慧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本金46074.0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10.56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慧系被告张荣玲丈夫。2013年6月25日,王慧在我行提交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申请表由其本人签名,并保证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当日,王慧在我行开卡,卡号为6AXXXXXXXXXXXXXX,2014年3月4日挂失换卡后卡号变更为6BXXXXXXXXXXXX,于2016年2月9日持该贷记卡消费最后一笔。2016年2月24日,持卡人��慧因溺水死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因王慧的透支行为发生在其与配偶张荣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贷记卡进入关注状态后我行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对被告张荣玲进行多次催收,但至今被告未能对王慧生前的透支款项进行清偿。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张荣玲欠我行透支本金46074.0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10.56元,共计47184.58元。请求法院被告张荣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慧与被告张荣玲系夫妻关系,王慧于2016年2月份溺水死亡。2013年6月25日,王慧为办理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表附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王慧在阅读后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内容并签署其名字。当日,原告发放给王慧卡号为6A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8800元,王慧进行开卡使用。2014年3月4日,王慧挂失换卡,卡号为6BXXXXXXXXXXXX,授信额度为28800元。2016年2月9日王慧持卡在晋城市华清池洗浴中心消费100元之后再无消费。2016年2月份,持卡人王慧因溺水而亡。截止2016年3月7日,王慧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6074.02元、利息880.69元、滞纳金229.87元,共计47184.58元。鉴于被告张荣玲与王慧系夫妻关系,原告农行凤城支行于2016年3月10日上门向其催收,被告张荣玲未偿还信用卡。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荣玲偿还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王慧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王慧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张荣玲与王慧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及交易流水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凤城支行依照与王慧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向王慧提供消费借贷,王慧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后王慧因溺水而亡,被告张荣玲作为其妻子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玲偿还透支本金46074.02元、利息880.69元、滞纳金229.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透支本金46074.02元;被告张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透支利息880.69元和滞纳金229.87元,并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利率偿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张荣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二军

代理

审判员  霍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