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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539号

陈智与宋传平、成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智,宋传平,成飞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539号原告陈智。被告宋传平。被告成飞燕。

原告陈智诉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平、成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诉称,被告宋传平及其妻子成飞燕于2013年12月12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智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3月13日前还清,被告宋传平立具《借据》交原告存执。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宋传平及其妻子成飞燕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陈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传平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陈智借款100000元,并亲笔立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现我宋传平和妻子成飞燕共同向陈智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宋传平,身份证:,借款日期2013.12.12日。”后原告陈智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宋传平与被告成飞燕于2011年1月1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智提供的借条、被告宋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因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依法通过本院网站向被告宋传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成飞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传平、成飞燕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智与被告宋传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证实,况且原告陈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传平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智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由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成飞燕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宋传平所负的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宋传平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被告成飞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由被告宋传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智,被告成飞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传平、成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传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智。

二、被告成飞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传平、成飞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维斯

代理

审判员  郭喜仍

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