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70号
原告:陈玉桃,女,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无业,住址:山西省阳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辉,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张XX,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101-106室。
负责人:刘守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工作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身份证号:1402271988********。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益丰商务大厦A座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军,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工作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玉桃与被告张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98元、医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30.9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3时,被告一张XX驾驶车品牌号为晋BDC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大同市御东区同南向北沿咸通路行驶,行至恒安街交口与由东向西单晓辉驾驶晋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晋B**乘车人陈玉桃受伤,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队出警并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6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桃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车号为晋B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承保公司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XX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异议,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晋BD**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医院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出院总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花费医疗费4230.98元,被告认可507.6元,另外一张医药费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感觉原告提供的票据,医药费共计507.6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住院医药费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住院医药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3天,按法律规定,每天为15元,共计45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营养费,原告诉求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诉求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头、肩、腹部软组织挫伤,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其一个月的误工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933元÷12个月=3077.75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护理费,原告诉求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就该诉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
本院认为处理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费用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30.35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3830.3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桃552.6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桃3277.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桃552.6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桃3277.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桃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原告陈玉桃负担32元,其余6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子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