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1983号
原告:涡阳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业务经理。
被告:邓某兵,男,36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阳县。
原告涡阳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涡阳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及欠款之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到我公司购买收割机,当时因资金紧张,通过担保人欠原告收割机款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7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到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涡阳县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应提供明确的身份信息及地址,经查涡阳县临湖镇西桥村无被告邓某兵,故原告诉讼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涡阳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慕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