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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41号

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少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少英,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源,男,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男,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诉被申请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少英申请再审称,因未收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再次向市国资委申请要求予以公开,属于有正当理由,并非重复申请;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龚少英向市国资委申请公开“2002年原动迁时,上海中虹集团和综架厂签订的动迁协议”。市国资委经审查后认为,龚少英本次申请的信息与其之前向市国资委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一致,市国资委已经在2014年7月1日作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龚少英重复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其申请为重复申请且无正当理由,遂依法作出本案被诉《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龚少英所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市国资委不再重复处理。该被诉《重复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龚少英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龚少英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龚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龚少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惠开磊

审 判 员  徐东明

代理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