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098号
原告:张容文,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住太原市。
被告:刘亚飞,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被告:杨蓉蓉,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系被告杨蓉蓉之夫),男,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原告张容文与被告刘亚飞、杨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文、被告刘亚飞(同时作为被告杨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20元,共计12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刘亚飞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此款项原告分两笔支付至被告刘亚飞妻子被告杨蓉蓉的账户中,分别为10000元、1000元,共计11000元。后被告刘亚飞用所借款项购买一辆二手宝来汽车,车牌号为×××。同年7月,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对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刘亚飞同意通过卖车款予以赔付,但时隔近两年,被告刘亚飞仍未将该车卖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手头较紧或车未卖等理由来搪塞,故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亚飞、杨蓉蓉辩称,2014年初,古交有个房地产项目,总销金额3.5亿元到4亿元,佣金是千分之七,超出部分有20%的佣金,需要有人做营销,但这个项目比较大,被告刘亚飞没有能力做,就想起了原来的领导原告张容文。被告刘亚飞跟原告具体说了下情况,原告说可以,并给出了一个方案,甲方看了以后也认为可以。因为这个项目是另外一个叫郭应鹏的人找的关系,具体的销售和垫资是由原告和被告刘亚飞负责,费用一人一半,利润由被告刘亚飞和原告及郭应鹏三个人分,原告也说行。2014年5月,原告说项目谈得差不多了,几个人也没有车,看的买个车吧。2014年6月,买了一辆宝来车,原告提前给被告刘亚飞的妻子被告杨蓉蓉打了11000元,车买下来是5万多元,应该一人一半,原告说没钱,先给被告刘亚飞打了11000元,车登记到被告刘亚飞的名下了,车牌号是×××。项目前期被告刘亚飞花了3万多元,因为是双方合作投资的钱,赔了钱原告就向被告刘亚飞要钱,被告刘亚飞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刘亚飞要求原告一起承担前期花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亚飞、杨蓉蓉提交的杨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杨斌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其未出庭作证,也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合理理由,故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刘亚飞、杨蓉蓉提交的项目费用记录明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被告刘亚飞自己所做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为合作投资款,故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刘亚飞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笔支付至被告刘亚飞的妻子被告杨蓉蓉的账户中,分别为10000元、1000元,共计11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亚飞偿还该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000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作投资款,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电话录音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刘亚飞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车,而被告刘亚飞、杨蓉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为原告的合作投资款,故被告刘亚飞和其妻子被告杨蓉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飞、杨蓉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容文借款本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容文要求被告刘亚飞、杨蓉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刘亚飞、杨蓉蓉负担75元,原告张容文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人民陪审员 任秀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