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907号
原告:刘东胜,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高威威,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尚松松,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刘东胜与被告高威威、尚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威威、尚松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延迟支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威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尚松松担保,约定月利息2.1%,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高威威辩称,已经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之后还偿还过4万元。被告尚松松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威威向原告刘东胜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1%,逾期按月利率的150%计算罚息,被告尚松松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打了借条,再后被告尚松松还保证在2015年5月7日替高威威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威威偿还利息8个月应到2015年6月6日。2015年4月4日,被告高威威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被告2万元,未说明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称应先偿还本金,多余的属于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被告尚松松打的保证条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威威向原告刘东胜借款,有借款合同、借借条等证据为证,庭审后被告高威威也认可,被告尚松松为被告高威威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威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没有道理。被告尚松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高威威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本院确认,对于后来偿还的2万元,虽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在当时原告偿还2万元时已经不再拖欠利息,应按照本金计算,即被告高威威已经偿还了本金4万元,2015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尚未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胜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尚松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威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