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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533号

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公司与XX、刘风朋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刘风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533号

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

被告:刘风朋,男,汉族。

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豪担保公司)与被告XX、刘风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豪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玲、李喆,被告XX、刘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豪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向原告迅豪担保公司偿还垫付借款本金228299.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风朋对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1日,XX与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屯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北屯信用社向XX提供借款294700元,借款用途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当日,北屯信用社将借款294700元转存至XX在北屯信用社开立的个人银行卡。同时,XX、原告迅豪担保公司、被告刘风朋、案外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田野公司)与北屯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迅豪担保公司、刘风朋、美丽田野公司为XX向北屯信用社借款2947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对上述《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在北屯公证处进行公证。XX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刘风朋、美丽田野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迅豪担保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分十八次为XX垫付借款本息265799.82元。XX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27日向迅豪担保公司偿还垫付本息37500元,余款228299.82元至今未还。

被告XX辩称,2010年上半年,其将其居民户口簿、公民身份证借给田志勇使用,并按田志勇的要求签订空白合同,不清楚合同内容,未向北屯信用社借款;对其向北屯信用社偿还借款、迅豪担保公司垫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刘风朋辩称,对为被告XX向北屯信用社借款2947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北屯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刘风朋为XX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迅豪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XX向北屯信用社借款2947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被告刘风朋、原告迅豪担保公司、美丽田野公司对XX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北屯信用社将借款发放至XX名下银行卡。经质证,XX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无异议,提出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未向北屯信用社借款。刘风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迅豪担保公司代XX向北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的凭证十八张、XX向迅豪担保公司偿还垫付借款本息的凭证四张、北屯信用社出具的垫付借款本息证明及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迅豪担保公司分十八次为XX垫付借款本息累计265799.82元。XX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27日向迅豪担保公司偿还垫付本息37500元。经质证,被告XX提出不知情,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风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XX、刘风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XX与北屯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北屯信用社向XX提供借款294700元,借款用途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当日,北屯信用社将借款294700元转存至XX在北屯信用社开立的个人银行卡。同时,XX、原告迅豪担保公司、被告刘风朋、美丽田野公司与北屯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迅豪担保公司、刘风朋、美丽田野公司为XX向北屯信用社借款2947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于当日对上述《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在北屯公证处进行公证。XX只向北屯信用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刘风朋、美丽田野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北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迅豪担保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分十八次累计垫付借款本息265799.82元,具体垫付款明细:1、2011年4月29日,垫付9620.21元;2、2011年5月30日,垫付9620.21元;3、2011年6月29日,垫付9620.21元;4、2011年7月29日,垫付9620.21元;5、2011年8月30日,垫付9620.21元;6、2011年9月22日,垫付9620.21元;7、2011年10月29日,垫付9620.21元;8、2011年12月26日,垫付19290.86元;9、2012年2月26日,垫付9755元;10、2012年3月30日,垫付19636.45元;11、2012年6月21日,垫付10129元;12、2012年7月13日,垫付19420.89元;13、2012年9月27日,垫付29620.18元;14、2012年10月25日,垫付10061.74元;15、2012年12月27日,垫付19870元;16、2013年3月27日,垫付14814.44元;17、2013年4月26日,垫付8191元;18、2013年5月31日,垫付37668.79元。被告XX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27日向迅豪担保公司偿还垫付本息37500元,具体为:1、2011年7月5日,还款2500元;2、2011年7月18日,还款15000元;3、2011年9月2日,还款10000元;4、2012年2月27日,还款10000元。XX至今未偿还余款228299.82元。

本院认为,被告XX与北屯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被告XX、原告迅豪担保公司、被告刘风朋、案外人美丽田野公司与北屯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义务。XX仅向北屯信用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迅豪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XX代为清偿2010年北屯信用社借款本息265799.82元后,XX向迅豪担保公司偿还本息37500元,尚欠228299.82元。迅豪担保公司有权向XX主张权利,XX应向迅豪担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迅豪担保公司要求XX偿还尚欠垫付借款本息22829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垫付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对迅豪担保公司主张垫付借款本息228299.80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XX关于其不清楚合同内容,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未向北屯信用社借款,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分别在北屯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上其名字,应当预见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刘风朋与北屯信用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北屯信用社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北屯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刘风朋承担保证责任的,刘风朋免除保证责任。刘风朋关于其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借款本息228299.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风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38减半收取3339.69元(原告迅豪担保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66.50元,由被告XX负担277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成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