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24号
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976-0。
法定代表人:王晓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稚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琨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6号聚信美家居世纪城独立店4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6039-6。
法定代表人:柯绍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敬陶,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毅(ANTHONYYIKE),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思路,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王怡琳,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何昕垚,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徐永芬,女,1956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钟江霞,女,1974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与重庆琨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色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柯敬陶、ANTHONYYIKE、马思路、王怡琳、何昕垚、徐永芬、钟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稚鸣、被告琨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业、被告晋愉地产、柯敬陶、ANTHONYYIK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新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思路、王怡琳、何昕垚、徐永芬、钟江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琨色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99,950.91元及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894.4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琨色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晋愉地产、柯敬陶、ANTHONYYIKE、马思路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怡琳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被告何昕垚名下位于大渡口区、九龙坡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对被告徐永芬名下位于九龙坡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原告对被告钟江霞名下位于九龙坡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九名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琨色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99,950.91元及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894.4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99,95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罚息,以89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复利。同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琨色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琨色公司提供800万元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适用的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采取的担保措施包括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措施具体如下:1、原告分别与马思路、ANTHONYYIKE,晋愉地产、柯敬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琨色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原告分别与王怡琳、何昕垚、徐永芬、钟江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琨色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就抵押担保事宜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与琨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所有条款并入融资额度协议,作为其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4.28%;按季结息,2015年12月5日归还本金400万元;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于2014年12月8日将400万元划入琨色公司的账户。但琨色公司未能按约在2015年12月5日到期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琨色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还款并承担罚息和费用等。晋愉地产、柯敬陶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怡琳等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琨色公司答辨称: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对发放贷款真实性予以认可,现通过重组的方式进行企业自救以便还款。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琨色公司帮晋愉地产向银行贷款,款项全部由晋愉地产支配。
被告晋愉地产、柯敬陶、ANTHONYYIKE答辩称:晋愉地产实际使用该款项,被告柯敬陶、ANTHONYYIKE认可原告的起诉书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及约定,晋愉地产、柯敬陶、ANTHONYYIKE在相关的约定和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思路、王怡琳、何昕垚、徐永芬、钟江霞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敬陶与王怡琳系夫妻关系,被告ANTHONYYIKE与马思路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原告浦发村镇银行(融资行)与被告琨色公司(客户)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主要约定琨色公司向原告进行融资,最高融资额度为8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额度可循环使用;担保人晋愉地产、柯敬陶、ANTHONYYIKE、马思路进行保证担保;担保人王怡琳、何昕垚、徐永芬、钟江霞进行抵押担保;逾期罚息率和挪用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琨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其所有条款并入融资额度协议,作为其组成部分。合同主要约定:
一、商业条款:1、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3、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14.28%计算,在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4、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5、提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还款金额为400万元;6、担保人晋愉地产、柯敬陶、ANTHONYYIKE、马思路进行保证担保;抵押人王怡琳、何昕垚、徐永芬、钟江霞进行抵押担保;
二、一般条款: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3、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4、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前述金额用于偿还贷款人的债权。5、贷款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同时有多笔债权到期未付的,由贷款人决定债权的清偿顺序;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7、适用的法律: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按其解释。同日,债权人原告分别与保证人马思路、ANTHONYYIKE,与保证人晋愉地产、柯敬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3、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按其解释;5、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是被告琨色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800万元为限。合同后分别附有马思路与ANTHONYYIKE、柯敬陶与王怡琳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同日,抵押权人原告与抵押人王怡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财产:抵押人同意以其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王怡琳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1的房屋,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还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2、担保方式: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按其解释;5、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是被告琨色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800万元为限。抵押人签字处由柯敬陶代签。合同后附柯敬陶签字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柯敬陶现为王怡琳之合法配偶,其对王怡琳签署该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且同意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在发生抵押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之后,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抵押权人原告与抵押人何昕垚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昕垚分别以其名下位于大渡口区的房屋、位于九龙坡区为琨色公司前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和原告与被告王怡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之后,双方签订两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抵押权人原告与抵押人徐永芬、钟江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永芬以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房屋、钟江霞以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为琨色公司前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和原告与被告王怡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抵押人钟江霞的签名由陈勇代签。合同后附配偶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之后,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琨色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琨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贷款利率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由12%变更为6%,利率调整方式不变。之后,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进行变更,分别为从2015年3月21日起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由6%更为5.1%;从2015年9月21日起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由5.1%更为2.3%;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庭审中,原告出示自制账单明细一份,截止于2015年12月8日,被告琨色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9,950.91元;欠付利息为894.48元:其中本金户利息383.33元,表内欠息511.1元,表内欠息利息0.05元。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当日,被告琨色公司账户上有40余元,系统直接作为本金进行扣除。被告琨色公司、晋愉地产、柯敬陶、ANTHONYYIKE对欠付本金及利息情况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确认本金户利息383.33元,系逾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表内欠息511.1元,系借款期限届满前所积欠利息;表内欠息利息0.05元,系表内欠息511.1元的复利。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重庆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4)渝渡证字第94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王怡琳于2014年10月17日在晋愉地产集团办公室,在公证人的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委托人王怡琳、柯敬陶将其共同拥有的位于重庆经开区房屋,全权委托受托人柯敬陶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代为签订因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所产生的相关合同及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及相关文件);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资料;凡受托人代为在上述委托事项中所签订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权限: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限于处分上述房屋中属于委托人的合法份额;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的一年内有效等等。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4)渝渡证字第95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钟江霞、杨显勇于当日在晋愉地产集团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委托人钟江霞、杨显勇将其共同拥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全权委托受托人陈勇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及相关文件)并领取相关资料;凡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中所签订的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权限:受托人限于处分上述房屋中属于委托人的合法份额;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的半年内有效等等。还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其与琨色公司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当日,原告电汇支付律师费4万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ANTHONYYIKE是外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ANTHONYYIKE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琨色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琨色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现被告琨色公司尚欠本金3,999,950.91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琨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950.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在合同期内,因双方协议变更贷款利率,在借款到期前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3%。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故罚息利率为年利率3.4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日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期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琨色公司尚欠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894.4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琨色公司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琨色公司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99,95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琨色公司对应付未付利息894.43元,按罚息年利率3.45%计算复利,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时,还应承担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各种应付费用。故被告琨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现原告自愿撤回公告费的请求,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原告分别与被告马思路和ANTHONYYIKE、被告晋愉地产和柯敬陶、被告王怡琳、被告何昕垚、被告徐永芬、被告钟江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思路和ANTHONYYIKE、被告晋愉地产和柯敬陶应当按约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就被告琨色公司的债务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怡琳、被告何昕垚、被告徐永芬、被告钟江霞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为被告琨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各被告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琨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99,950.91元;
二、被告重庆琨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2月8日为894.48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以3,999,95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罚息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12月9日起,以89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复利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琨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敬陶、柯毅(ANTHONYYIKE)、马思路对被告重庆琨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王怡琳位于重庆经开区的房屋、被告何昕垚位于大渡口区的房屋、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被告徐永芬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被告钟江霞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27元,由被告重庆琨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敬陶、柯毅(ANTHONYYIKE)、马思路、王怡琳、何昕垚、徐永芬、钟江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柯毅(ANTHONYYIK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琨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敬陶、马思路、王怡琳、何昕垚、徐永芬、钟江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光英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金鑫-16--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